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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代理杨某某与王某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贵阳律师网时间:2021-07-05 19:11:12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汇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杨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

  被告王某某,男,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某财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

  诉讼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光伟,被告王某某、被告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在四团线2KM+800M(小地名:搓鸡坎)路段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CG3106号微型客车由团泽方向往四面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四团线2KM+800M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杨承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承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其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还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CG3106号微型客车在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770.96元。2、判令被告某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绥阳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太长,我方认可120天,且要求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均按77.33元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答辩意见和某财保公司一致。但我要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我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且我已支付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1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G3106号微型客车,由团泽方向往四面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四团线2KM+800M(小地名:搓鸡坎)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该车的前部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杨承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承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贵州航天医院治疗32天,经医生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2、左手、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对症支持治疗,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加强功能锻炼;2、6月内勿进行重体力活动;3、前3月每月门诊复查,之后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医师指导弃拐行走,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随诊。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贵州航天医院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门诊继续换药。2013年12月18日,经遵义市交警支队汇川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1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87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两份鉴定书载明:杨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髋臼、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达伤残久级(玖级);杨某某左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8000~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CG3106号微型客车系从案外人叶耻强处购得,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又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母周德英(1929年4月29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群兴村卜江组。原告之母周德英(1929年4月29日)现有子女六人。

  本院认为:对本案侵权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二人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二人应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CG3106号车投保的某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按造成事故责任确定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参照贵州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确认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为:1、医疗费6141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未举证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故误工时间结合医嘱考虑为223天,误工标准因原告只提供了汇川区长征幼儿园出具的两份证明,但无工资清册等相关证据辅政,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223天=18848.08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故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43天=3325.02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汇川区长征幼儿园出具的两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40.18元/年×20年×20%=18960.72元;6、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住所的远近程度,酌情支持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5年×20%÷6人=790.03元;10、鉴定费1200元系查明案件情况所需,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共为119925.27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杨承涛二人受伤,根据二人伤情及所受损失,确定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8723.85元,合计54723.85元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CG3106号车投保的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5201.42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杨某某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王某某应赔偿原告65201.42元×70%=45640.99元,因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承涛20000元,故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45640.99元-20000元﹦25640.99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54723.8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涛25640.9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76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超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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